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仍在執行中。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晚上18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6之2號「稻香汽車旅館」715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晚上18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6之2號「稻香汽車旅館」71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後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31.65%,純質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2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至3小時、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類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復有經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
1.72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31.65%,純質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前揭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純度31.65%,純質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17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稻香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於本案被查獲之後,尚有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其男友 吳閩明 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查: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逕為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復觀諸被告自白於96年3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本案起訴經認定之96年1月25日之施用海洛因之時點,至少已逾1個月以上,足見上開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施用海洛因而具成癮性,自核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往法院之一致見解均認為係連續犯,亦不能因刑法修正後,即逕將原屬連續犯罪質之行為,遽予轉變成集合犯而論以1罪(連續犯廢除後,原屬連續犯之行為,應論以數罪)。故上開被告自白於96年3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併辦含被告自白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