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緣甲○○因受丁○○委託,將丁○○所有高雄縣○○鄉○○段703、704、705地號低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平,並開闢聯外道路,以供土地利用。由於聯外道路之農地鬆軟,必須回填較堅硬之廢棄建築磚塊、土石,堆高壓實後,當作大卡車進出通路。遂先於96年10月17日,與丁○○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書(經合意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0月30日),約定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借用上開土地堆積建築用廢棄磚塊、土石。並僱用丙○○、乙○○2人,推由丙○○駕駛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附掛KZ-87號拖車)載重35噸之聯結車;乙○○則駕駛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附掛9T-85號拖車)載重35噸之聯結車(以下通稱砂石車),均自9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分別多次載運建築廢棄磚塊、土石至上開聯外道路回填,以供舖設壓實道面。同月26日,甲○○發現上開土地,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混雜廢棄塑膠袋、塑膠類物品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約佔整體比例30%至40%)及碎磚、混凝土、木板碎屑等建築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佔整體比例60%至70%)1堆(1車次)。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綽號「 小馬 」友人借得之型號MS-180型挖土機,將之前述廢棄物予以回填、掩埋於上述系爭土地坑洞內,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挖土機1部(已發還所有人),並通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及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等單位派員到場稽查測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8條之3等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丙○○、乙○○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亦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不得為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涉案部分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範圍顯然不同,無從認定其於警詢中所述有何特別可信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陳俊霖 、高雄縣環保局稽查員 李孟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所為陳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2人於審判中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而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各該證據之性質,以法定調查程序及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查無法定證據取得或使用禁止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查獲前數日,曾接獲民眾檢舉稱:該處有人挖取土石回填廢棄物,經往現場巡查,發現確有挖土機及砂石車進出,遂持續監控,嗣於10月27日見有挖土機在該處作業,認應係從事挖掘及回填無誤,乃會同3位同事前往查緝等情(見原審卷第90至92、94、95頁);及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稽查員李孟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27日接到員警電話通知到場稽查,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見有1堆塑膠製品、塑膠袋、碎磚及建築廢棄物,數量約1個車次的量,呈現車斗傾倒下來的形狀,其中磚塊佔廢棄物之比例約為60%至70%之間,距離路口約200公尺左右,位置就在警卷第39頁照片所示挖土機抓斗後方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2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土地借用合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份(偵卷第28至33頁、警卷第22至23頁)、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記載稽查時間為96年10月27日下午2時19分)、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及取締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0幀(警卷第17至19頁、第32至46頁)、車籍查詢資料2份(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3日 雄檢惟龍 96聲他1722字第103970號函1份(聲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型號MS-180型挖土機1部扣案為憑(已發還所有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掩埋、回填,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廢棄塑膠袋、塑膠類物品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約佔整體比例30%至40%;及碎磚、混凝土、木板碎屑等建築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佔整體比例60%至70%,業經證人陳俊霖、李孟蓉證述如前,即已參雜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同院95年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起訴書贅載「第1項」3字)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起訴書雖僅引「清除」廢棄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回填、掩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㈣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同案被告丙○○、乙
○○並未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被告與彼等2人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被告違法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僅1車次,已據證人李孟蓉證述屬實,而原判決認被告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達十餘車次,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MS-180型挖土機1台,係被告友人「小馬」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於被警查獲後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理其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力求回復原狀,減低犯罪所生危害,有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相關單據、現場照片及高雄縣環保局工作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4至38頁、第49頁),並據證人李孟蓉證述無訛(偵卷第4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受僱於甲○○,3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10月17日許,以押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高雄縣○○鄉○○段703、704、705地號土地地主丁○○訂定土地借用合約,借用期限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29日止,並分別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書(簽約日載明96年10月30日),嗣於96年10月27日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砂石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砂石車,2人載運廢土、塑膠、碎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並由而甲○○駕駛MS-180號怪手挖土機1部,負責將廢棄物傾卸回填,以此方式接受不特定之人傾倒廢棄物牟利。嗣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土機1部、砂石車2部。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乙○○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俊霖、李孟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記載稽查時間為96年10月27日下午2時19分)、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及取締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0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丙○○並辯稱:本件係因甲○○請我幫忙調派車輛,載運磚塊至前揭土地鋪設聯外道路供砂石車進出,允諾未來如經申請許可載運阿公店水庫週邊清淤之土石回填該土地時,將交由我承運。我僅有聯絡車輛載運磚塊至該土地上鋪設聯外道路,並無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傾倒、堆置,查獲當日係因甲○○電話告知我,聯外道路已鋪設完成,請我到場勘查,我才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到場,試駕道路可否供砂石車迴轉、進出等語;乙○○則辯稱:我並無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查獲當日係丙○○邀我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到場,試開聯外道路能否供該車身較長之砂石車過彎、進出等語。經查:㈠丁○○共有之高雄縣○○鄉○○段703、704、705地號土
地,因地勢低窪,旁邊溪流,每逢大雨,都沖刷括走大量土石,令此3筆土地難以耕種及利用,適逢阿公店水庫清除淤泥,丁○○即向鄉公所申請接受該水庫淤泥傾倒,獲准傾倒14萬餘立方公尺淤泥,填高地勢,以利農作,惟因農地鬆軟,且與聯外道路尚有落差,無法讓大卡車進入,須事先將四周圍填高壓實,才能讓上述載運淤泥卡車順利載入,所以丁○○透過 陳春佑 介紹認識被告甲○○,以磚塊回填道路,供車輛出入,方便日後 戴運 由鄉公所申請之阿公店水庫之土方回填,回填後耕種,丁○○於96年10月17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書,讓被告甲○○堆積較堅硬之廢棄建築磚塊、土石在農地四周,等堆高壓實後當作大卡車進出通路,壓實之部份日後供甲○○夜間停放卡車1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借用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48刑事判決分別揭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警訊時雖供述:「(現場廢棄物是如何運來?)是我請丙○○及乙○○開被警方查扣之756-GJ號及636-GL號營業用聯結砂石車載運進來回填的」;「(丙○○及乙○○等2人共載運幾趟建築廢棄物回填該地段?運輸費如何計算?)他們2人各載運十幾趟。
運輸費用還沒計算」等語。惟查甲○○於警訊僅供述:我請丙○○、乙○○2人載運磚塊進來而已,並未言及趙、許2人有載運廢棄物進來之情事,業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當庭勘驗甲○○96年12月17日警詢錄音帶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甲○○上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丙○○、乙○○之認定,被告丙○○、乙○○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為明顯。
㈢同案被告甲○○於完成便道後,於96年10月27日囑咐朋友丙
○○去現場勘查曳引車能否通行及轉彎,丙○○另邀朋友乙○○,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6-GL營業用砂石車,進入前揭地試能否順利出入,丙○○,乙○○2人試完後,即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車攔阻等情,已據甲○○、丙○○、乙○○分別供明在案。況查本件案發現場之狀況,依證人即環保稽查員李孟蓉陳述:「(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看到坑洞?)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所謂廢棄物堆棄在哪?)答:車輛的旁邊,我們看的時候只有堆置,我沒有看到挖掘的行為。」「(檢察官問:從產業道路進去到703地號,是一路上都有廢棄物?)答:我有注意看,但我沒看到。」亦足證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稀少,並未如原審判決所稱之二十幾車廢棄物。另案發當日在現場之廢棄物僅有1堆,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俊霖及證人即環保稽查員李孟蓉均陳述明確,則若當天被告丙○○及乙○○進去傾倒垃圾,且均未離開現場,則應呈現2堆廢棄物才是,惟卻僅有1堆,足證案發現場之廢棄物確實非被告等傾倒,被告趙、許2人僅係前去查看聯外道路是否足以通行系爭車輛而已,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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