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7、8月間,以每月底薪
2萬元,詐騙金額每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3成之利潤,邀約被告乙○○、甲○○,參加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乙○○向不知情之 吳耿峰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7及臺中市○○街○○號9樓之6房屋,再由丁○○在蘋果日報等報紙上佯登「匯豐簡單貸、10-200萬內、可當日撥款」、「日盛簡單、10-300萬元內、可當日撥款、整合負債、信用瑕疵、拒絕往來戶均可貸」、「永豐簡單貸」等,並留下供聯絡電話之廣告,致原告於96年11月撥打該聯絡電話,再由丁○○、乙○○、甲○○其中一人在上址接聽電話,並偽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劉經理,且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法院公證費、預扣頭期款費用、銀行保證金云云,致原告於96年11月份共匯款1,064,934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