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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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兒子 姚國棟 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5月4日止,並立有本票為證。詎上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給付,經姚國棟於95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願以拆遷補償費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以本票裁定對姚國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分配受償684,209元後,尚有978,963元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6執庚字第46686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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