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原告h○○
32號i○○原告請求被告己○○、宇○○、檢察官、c○○、Z○○、E○○、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I○○、丑○○、監察院、警政署、內政部、宙○○、g○○、K○○、庚○、戊○、S○○、H○○、壬○○、武昌街派出所、康定路派出所、東園街派出所、W○○、C○○及夫家 張姓 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行政院、總統府、酉○○、亥○○、酉○○父母及其弟、丙○○○、未○○、乙○○、N○○、O○○、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午○○○、S○○、F○、J○○、辰○○、巳○○、寅○○、YM○○○、a○○、d○○○、L○、b○○、U○○○、C○○、○、W○○、Q○○、T○○、f○○、子○○、癸○、e○○、D、l○○、地○○、k○○、甲○○○、廣福派出所、清水派出所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7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h○○、9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i○○,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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