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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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60號聲請人甲○○
段36另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段○○號)為新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謹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新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月23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