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MH000951及MH000952),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附息票第四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面額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合計200萬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鈞院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鈞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以及鈞院催告函文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94號、93年度執全字2700號、97年度全聲字第286號及97年度聲字第2261號案卷,以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