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二九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依約清償者,應計付循環利息,且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837,867元(其中本金787,059元,利息43,183元,手續費7,32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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