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經理人合約,約定由被告任原告為經理人,於全球各娛樂行業包括但不限於戲劇、電影、電視及電臺廣播、歌唱、舞蹈、現場表演、錄音/錄影(不論是視、聽或是其他形式)、互聯網、宣傳片及各種形式之廣告,全權代表原告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在簽約期內,原告授權被告代原告收取所有原告應付被告的收益,惟被告應於每月10日向原告報告帳目明細,並於每月最後一日結算當月收入及支出,而在原告簽名確認後7日內,被告即將收入扣除其所得傭金及原告支出後將屬於原告之報酬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查原告前於95年7月、8月參與大陸地區演出,扣除上述被告傭金及支出後,尚結餘人民幣228,800元,原告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已於帳目報告上蓋章並以掛號方式寄回予被告,被告業已於95年9月13日收受該項文書,依約被告即應於95年9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金額,為此爰依委任及經理人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理人合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經理人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