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原告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南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PCB板,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2,366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未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已收未收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