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之手套乙隻、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乙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