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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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即聲請人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及證物,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 陳福寧 律師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委任,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被告 汪秀珠 涉偽造文書一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該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及證物,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另涉有其他案件依法偵辦中,此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檢 茂洪 九十二聲他一四六字第七三八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該偵查卷宗及證物既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項,認本件聲請閱覽該偵查卷宗及證物即礙難准許,將聲請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告訴被告汪秀珠偽造文書案件,並無其他共犯,而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本案卷證,又與他案無關,檢方不同意給閱,殊無理由,若為另案偵辦告訴人誣告,而不將偵查卷證給閱,理由要屬牽強等語。
三、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被告汪秀珠涉偽造文書一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及證物,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另涉有其他案件依法偵辦中,固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北檢茂洪 九十二聲他一四六字第七三八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該偵查卷宗及證物,其中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部分,固不應給閱,惟其中無關另案之卷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法意,律師自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以利其聲請交付審判。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卷證,與他案無關,是否屬實?又涉及另案部分,是否已涉及偵查不公開,應予限制閱卷?或僅就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部分,予以限制閱卷,無關部分,則准檢閱?宜由原審法院予以查明,抗告意旨,非無理由,為期慎重,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