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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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固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則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上訴狀、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但查,上開證據依序僅能證明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之出生日期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無抗告人九十一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無從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惟抗告人已另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就其無資力之主張補充提出籍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 周勸 所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內並載明 周勸願 於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九元時,代繳該暫免費用之字樣(同前卷第十四頁),且周勸自民國六十二間即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地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已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與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建物乙棟,至今未曾移轉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同前卷第
十五、十六頁),可信周勸為有資力之人,故可認本件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已為適格之釋明,而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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