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 陳清祥 相對人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鴻
(原名 徐立興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徐銘鴻(原名徐立興)為清算人,茲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2日板院輔民團97年度司字第8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85號案卷查證明確,洵堪認定。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無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乙情,仍屬清算人之職務,難謂相對人業已實質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2萬元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發票日為91年12月6日、票據號碼SN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6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誤載票據號碼經第三人異議,聲請人乃撤回假處分之聲請,本院乃於92年6月3日以北院錦91執全未字第3523號函撤銷本院91年12月5日假處分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99號假處分事件及91年度執全字第35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卷宗審究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