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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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昌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8日下午8時│99年6月23日下午7時│││52分許│48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2│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5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7日│99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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