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22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宛蘋
張台漁 劉淑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宛蘋前就讀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台漁、劉淑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款「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184,395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宛蘋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99年6月1日(即第23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5,85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債務人張台漁、劉淑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5,859元│99年6月1日起至│百分之2.61│99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