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住臺南縣白河鎮大林里檨子林2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有任何職業駕駛執照,仍受雇台南縣白河鎮某雜貨店,擔任送貨雜工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執行其駕駛業務,北返臺南縣麻豆鎮,而沿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入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道8號旁之聯絡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行駛至路口中心分向島時,遭闖越紅燈之由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甲○○受有雙手、左膝、左小腿、右踝部、左足部擦傷、臀部、左大腿挫傷及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幀附卷可按,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屬自用,而非營業用,又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闖紅燈之故,又車禍發生後,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其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上訴人相當懷疑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者,又證人戊○○是告訴人的鄰居,是在車禍發生後15分鐘才到現場,並無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其所言偏袒告訴人,並非實在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闖紅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肇事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邊,一同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告訴人起步行駛到道路中線之安全島後,遭被告之車輛撞到,倒在伊車輛之左邊,當時被告行向之燈號絕對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向前行駛,在經過台19線路口一半的安全島後的內車道處,發現被告過來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相符。證人戊○○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間均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指稱證人戊○○為告訴人甲○○之鄰居一節,業為證人戊○○及告訴人甲○○否認(本院卷第48、57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並不足採。
又被告指稱證人戊○○係於車禍發生後15分鐘始到場,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云云,惟查,本院於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始末細節,諸如撞擊地點、救護車與警車到達之時間順序等情分別訊問告訴人甲○○與證人戊○○,告訴人甲○○與證人戊○○之陳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足證證人戊○○確實有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證人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日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時,其行向為「黃燈號誌」等語(見警卷第1頁),益足證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云云,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於撞擊告訴人甲○○之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左膝、左小腿、右踝部、左足部擦傷、臀部、左大腿挫傷及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9、20頁)。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看到告訴人雙手雙腳都有擦傷,傷口稍微流血,長褲已有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現場處理完畢後到新樓醫院,看到告訴人當時身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無誤。
㈢、關於被告是否從事駕駛業務: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在台南縣白河鎮內雜貨店從事送貨雜工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自陳其為載貨員,已載貨多年,案發當天要載貨回麻豆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2110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曾稱在白河開貨車幫雜貨店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去伊家探望伊時,曾說自己是幫人送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並非受雇駕車他人送貨云云,惟其聲請詰問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種田認識,二人都是種植麻竹筍和柳丁,一星期至少在田裏見到被告一次,其餘時間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人乙○○雖證述伊一星期至少會在田裡遇見被告一次,惟伊未見到被告之時間並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換言之,證人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受僱於他人從事駕駛送貨之工作,則上揭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在刑事政策上,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或傷害人者,予以加重其刑責,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受僱於台南縣白河鎮某雜貨店擔任送貨之司機,業如上述,則「駕駛車輛」即為其主要業務,從而,被告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6年8月6日南鑑字第096590246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益可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4目等規定甚明。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且所駕駛之車輛為總重1點75公噸之貨車(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參照),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需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