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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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慶裕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朋友介紹而相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顏慶裕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之同意,自98年8月13日、14日迄至99年1月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號之居所內,以平均每個月1次之頻率,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嗣因A女於99年3間發現懷有身孕,並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案經00000000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慶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00000000A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指認照片1張及被害人、告訴人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記錄表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從事性交者,定有處罰明文,旨在保護幼者之健康,僅需性交之對象,事實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係84年5月份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被告亦自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亦認為A女可能未滿16歲,因覺得A女年紀很小,故詢問A女年齡,但A女未講等語,足認被告就A女未滿16歲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與A女為第1次性行為前,即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猶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未經詢明或利用驗明身分證或其他方式確認A女之實際年齡前,逕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分別與A女為6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交往關係,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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