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梵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梵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梵賓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36分許,酒後進入位於臺南市○○市○○路○○○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未向值班員警告知何事,遂自行在泡茶間且衣衫不整露出上身刺青,並拿出香菸欲點火吸食,員警何經綸見狀制止,吳梵賓不理且大聲咆哮,員警 余國揚黃建元 告知該處為辦公處所不可大聲喧嘩並請吳梵賓離開,吳梵賓非但不聽勸告,繼續大聲咆哮,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余國揚、黃建元2人,復以腳踢員警黃建元之左大腿而施強暴,致黃建元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梵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余國揚、黃建元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黃建元受傷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梵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警員余國揚、黃建元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同時侮辱渠等2人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傷害員警黃建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對員警黃建元所為傷害行為及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當場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場依法執行公務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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