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瑋任職於億(起訴書均誤載為誼)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誼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963-TK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長興路往平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對面附近之速限50公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處,其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處,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控車失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連續撞擊 周櫻雀 所駕駛牌照號碼0006-FQ號自用小客車及王證𦾫(起訴書誤載為穀)所駕駛乘載乘客 周工卜 之牌照號碼PK-5946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周工卜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李智瑋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林志中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智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周慶錦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王證𦾫、周櫻雀、 盧子瑭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卓貞秀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1474號相驗報
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員警 游裕賢 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951案鑑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1、被告刑事聲請狀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76張、相驗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林志中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周工卜因而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念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