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取得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前有工作經驗,其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若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第三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副理」之成年女子聯絡後,經該「副理」告以須先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不詳自稱係「業務」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物時因簽單勾選錯誤,每月將遭自動扣款,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自動櫃員機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匯入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匯入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始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自稱係「業務」之成年男子,及嗣後即有被害人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報紙刊登廣告打電話求職,對方自稱係副理的女子告以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的遠東百貨前,會有一位男性業務跟伊進行面試,並須先繳交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二日(即二十三日)後想取回帳戶資料,乃打電話給該女性副理,她說存摺及資料都鎖在保險櫃,需等會計來上班才能夠拿取,之後伊每天都打電話給該女性副理,但她都回覆會計人員休假,直至週一(即二十九日)伊至銀行要辦理銷戶時,銀行即通知員警帶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買東西時因簽單勾選錯誤,每個月將遭自動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匯入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見核交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新作文字第970230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資料後,因得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乃主動至銀行要辦理銷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何時知悉上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先後為下列供述: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問:你今(二十九日)因何事至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因為台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想至台新銀行分行銷戶;(問:你的台新銀行帳號被通報為詐騙警示帳號,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來電告知我,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交帳戶後隔了幾天去報警?)交帳戶後隔了三天去報警,因為覺得不對勁,我打電話要拿回帳戶,但是對方說會計人員休假,帳戶資料鎖在密碼櫃中;(問:你報警後有無將帳戶掛失?)星期五去報警,警方要我下星期一去台新銀行分行做銷戶動作,我在星期一就去銷戶;(問:依卷內資料,你是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你並未做銷戶動作,如何解釋?)我星期一去銷戶時,台新銀行的櫃台人員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惟查,被害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察覺有異,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見核交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頁),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經台新銀行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其對於如何得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先後所辯不一;再者,被告得知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何時報警處理一節,其先稱係交付帳戶後隔了三天(即二十四日)去報警云云,嗣又稱係星期五(即二十六日)去報警云云,然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告之報案資料可佐,則被告上開關於如何得知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及事後何時報警處理之所辯,顯互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辯解,已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打電話應徵工作時,自稱副理之女子要求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乃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前,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前來面試之男性業務,期間並有持續撥打電話詢問該帳戶下落云云。然查,被告所謂應徵工作之面試過程,不僅未於辦公處所進行,反而約在百貨公司門口見面,且係由自稱業務之男子直接進行面試,此核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迥異;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其上係刊載「男工讀生,薪優面洽兼可,0000000000」等語,有卷附報紙廣告一則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則依該廣告內容,非僅就工作性質、地點、內容與薪資待遇均無明確記載,且亦無任何應徵地點,則該工作廣告之性質,顯非正當之徵才廣告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該男子說會將我的資料繳回公司並要我等候通知,之後我打電話給該公司(女)副理,對方說過兩天會通知我是否有錄取」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工作性質?)對方沒有說明;(問:工作時間不到三、四個月,有無想過對方可能不會錄用你?)對方拿到資料後,跟我說等候通知;(問:你是否清楚可取得工作?)對方說兩天後會有工作,他說兩天後如果有錄取會在打電話通知我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且佐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曾在仁德家樂福大賣場任職,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徵被告乃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尚處於需等候通知是否錄取之情況下,既尚未確定獲錄取工作,有何急迫之情須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必要,又倘被告主觀上係交付銀行存摺以供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則更無交付提款卡併同告知密碼之理;此外,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就職內容與薪資待遇均完全毫無所悉之狀況下,竟僅憑自稱副理之女子於電話中要求,即同意將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業務之男子,則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流於毫無支配管理之狀態,其自有以該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意將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並任其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他人利用之風險,顯然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再參以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該等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使用提款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將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衡情應知悉對方要求密碼之目的即在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委無可取。
(五)再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不詳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與自稱業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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