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延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延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院,後經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期徒刑
3年8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4之3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鍾延發前上揭居所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延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