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列之「甲○○以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改為「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有任何職業駕駛執照,仍受雇台南縣白河鎮某雜貨店,擔任送貨雜工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第三列之「沿臺南縣」改為「載運貨物,執行其駕駛業務,北返臺南縣麻豆鎮,而沿」;證據部分除增加「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等規定甚明。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且所駕駛之車輛為總重一點七五公噸之貨車(警卷第二十六頁上方照片參照),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需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偵訊時均否認闖越紅燈,認為無由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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