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瑞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四四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附件內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四肢健全,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利用被害人 林育伶 在傳統市場購物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皮夾後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一萬元花用殆盡,遭查獲後仍以其單親及積欠卡債等理由,作為其合理化其竊盜犯行之藉口,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現金一萬元,但所竊取之皮夾已丟棄而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鄭瑞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99年5月31日,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刑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5月17日,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市場,趁林育伶挑選皮包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林育伶皮包並竊得置於皮包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並花用殆盡,皮夾則隨意丟棄。嗣經林育伶發覺皮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伶所述相符,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