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美玲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己○○部長)訴訟代理人丑○○
壬○○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庚○○市長)訴訟代理人子○○
癸○○辛○○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貳、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二四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七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二八三五六九號函核准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一五九號公告及函知所有權人。嗣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六、三○○、三○二、三○三、三○四地號等五筆被徵收土地。案經參加人以環保局修車廠廠房設施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建設需要參與土地重劃,暨配合南港經貿園區開發計畫及公元二○○一年世界資訊科技萬國博覽會之舉行辦理遷廠事宜,係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應不適用發還土地之相關規定,擬不予發還,報經被告內政部層轉行政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六四九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九二八二○○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上開函,訴經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二○○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略以原告等以無職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原處分機關,向參加人提起訴願,係屬管轄錯誤,將訴願決定撤銷。茲參加人據前開判決意旨,移送本案至行政院辦理,嗣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八二○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