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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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因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店內,向丙○○催討債務並要求簽立保管條未果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由該三名男子中之一名徒手毆打丙○○,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稱:「如不簽,要讓你斷手斷腳,並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受有胸部皮下瘀血各約十二×二‧五公分、十×二‧五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會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等犯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己○○於偵訊中,證人丁○○、戊○○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復自承當時證人己○○在場;且對上開證人並無怨恨嫌隙,甚至對證人丁○○還有恩情(參本院卷第五十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認有何偏頗虛偽之處,自堪採信。且證人有時因其學識、資歷、經驗、表達方式不一,難期其說話遣詞用字均流利暢通,是辯護意旨稱上開證人因表達方式致證詞不一等情,容有誤會,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 李榮忠 雖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當天之情形為何?)當天五點多我到被告乙○○家要邀他去吃飯,他說要去跟人家會帳,我就跟去,會帳地點是做招牌的,我就在會帳地點對面豆漿店等他,我只聽到裏面很多聲音,也有很多人,但裏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到六點十分被告二人出來,我們三人就離開到瑞源路梅子元餐廳吃飯,當天共有六、七個人吃飯。(問:你們是一起去還是約在餐廳吃飯?)有些人先去,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去的。(問:與乙○○何關係?)認識十年以上的朋友關係,感情很要好,與甲○○認識感情也很好。(問:你是否有看到丙○○被毆打或是被恐嚇?)沒有。我只看到裏面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後來我們三人就走了,其他事就不知道了。(問:你為何確定當天是六點十分離開現場?)我當時確定有看手錶。(問:當時到梅子元餐廳吃飯共有幾人?)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三個男子及一個女子。(問:當天為何去餐廳吃飯?)當天是因為我有一名姓周的朋友從澎湖調回台灣我們很高興就去吃飯,當場尚有二個男子及一名女子,但我都不認識,當天聚餐主要是從澎湖調回的周姓友人要請我們吃飯,也是他出錢,我們吃到八點半左右,吃完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沒有到那裏去了。(問:為何乙○○與甲○○會與你一起去?)因為周姓友人說要請客我就邀被告二人一起去,後來被告說要去會帳,我就跟去,並在外面等十幾分鐘,被告二人就出來我們就到梅子元餐廳吃飯。(問:在梅子元餐廳吃什麼飯?)類似路邊攤的菜類,是屬台菜類的,是由餐廳老闆自已決定菜色」等語。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乙○○供稱:「(問:當天是幾點到梅子元餐廳吃飯?)六點三十五分。(問:當天為何到餐廳吃飯?)是李榮忠的朋友要調回來為了慶祝而到餐廳吃飯,當天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二名女子,五名男子,差不多十人,這些人除了李榮忠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當天是何人點菜?)我不知道,我們當天是吃海產,我沒有出到錢。(問:李榮忠的朋友何姓?)我不知道。(問:當天幾點離開餐廳?)八、九點離去。(問:離開餐廳之後又到何處?)我先戴李榮忠回去騎機車,再戴我太太甲○○回家」;被告甲○○則供稱:「(問:當天為何到餐廳吃飯?當天共有幾人去吃飯?)是李榮忠說他朋友從外地要調回台灣為了慶祝就要聚餐,因為有與這位朋友吃過幾次飯,李榮忠就找我們一起去。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一名女子及三個中年男子及四名年輕男子,除了女子不認識之外,我與我先生曾與這三名中年男子吃過幾次飯。(問:何人點菜?)我去時就已點好了,我沒有出錢。(問:菜色為何?)是海產。(問:李榮忠從澎湖調回來的朋友姓什麼?)不知道。(問:吃完飯之後是否有到何處?)吃完飯之後就戴李榮忠去騎車之後我們就回家了。(問:梅子元餐廳位在何處?)應該是梅子「園」,因為有招牌,位於瑞源路及七賢路附近,本來找不到梅子園餐廳,後來找了十幾分鐘才找到。(問:會帳會多久)?我與李榮忠於五點十分一起去告訴人家會帳,李榮忠在外面等了一個小時,約六點十分我們才會帳結束離開告訴人家」等語(上開證詞、供詞均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人之記憶經過一段時間對細節部分難免會有所遺忘,惟對重要、情節較大之部分,應不致完全遺忘。經查,對於證人李榮忠在被害人店外等候會帳之時間,證人李榮忠稱約等「十幾分鐘」,
被告甲○○則稱「一個小時」;且對於當天之客人有幾人之較大事項,證人李榮忠稱「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三個男子及一個女子」,而被告乙○○則稱:「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二名女子,五名男子,差不多十人」,被告甲○○則稱:「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一名女子及三個中年男子及四名年輕男子」,均相差甚遠;雖說小細節可能有所遺忘,無法苛責其記憶周全,惟當時證人李榮忠究竟於外面等多久?共同餐聚閒聊一晚究竟有多少人在場吃飯?此等大事項竟也南轅北轍,相差甚遠,是證人李榮忠上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聲請勘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證人丁○○、戊○○於偵訊之錄音帶,經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該日期之錄音帶並未錄製,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惟上開證人丁○○、戊○○業經本院再傳訊到庭作證,並將其證詞記載於筆錄上,且經具結在卷,再參 諸渠 等在偵訊筆錄中所為之證詞文義僅記載較為簡單,並無與渠等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未有錄音,亦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店內致生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堅稱並無夥同上開三人前往,是以本院並無法從實際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之人,查出該人所為是否溢出渠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二人並非共同正犯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二人既有心坦護上開三人,本院已盡調查能事,參以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二人與上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稱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同行者因牽涉其本身利益而臨時起意為之,尚嫌無據,亦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保管條、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當面向人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並對你及你家人不利」之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徵表意者有對受話者以加害其身體之惡害通知,危害其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其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與前述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始夥同其他三人前往索債,在爭吵之下,方由他人方出手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安全感受到侵害,生活產生不安,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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