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律師 徐建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月十九日,連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攜帶其所有長約十餘公分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改裝式扳手一支,連續撬開不詳人士及丁○○、乙○○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置其內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前開財物攜回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二二之一二號住處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復承前犯意,攜帶上開扳手一支,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點,撬開甲○○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正欲竊取其內之皮包一個,適為警查獲而未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作案用之扳手一支,嗣警方並於丙○○之前址住處起出丁○○、乙○○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遭竊之物品(丁○○、乙○○失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扳手撬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及涉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當日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所以當天我並未使用扳手行竊,只是將扳手帶在身上而已,另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遭竊物品,則都是我自己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凃慧珊 、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相片八張(均附於警卷)足以佐證。此外,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查獲當日以自備之扳手撬開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後,將其內皮包之拉鍊打開後隨即為警查獲等語,並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不諱(分別參照其警訊、偵訊筆錄),而其前開供述,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所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共四支、計算機一台及測速器一組,都是我用扳手撬開別人機車的置物箱後所竊取,這些物品是警方後來到我家才扣得的(參照本院該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既自承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遭刑求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以觀,本院自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二)此外,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並分別有被告於查獲當日攜帶之扳手一支及各該遭竊物品扣案可稽。又上開遭竊物品均係經被告於警訊中自行供述後,始由其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內所起出,再觀諸被告之警訊、偵查中自白,對於其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能陳述明確,若非確有行竊犯行,應難陳述如此明確,況被告之智識、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豈有迭次自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理?況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購買證明,經本院詢問復答稱「不知所購買手機廠牌為何」等語,均與常理有違,是以應認被告於警訊之供詞始為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扳手一支,係長約十餘公分而材質堅硬之金屬鈍器,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兇器。是以被告持之用以撬開機車置物箱後行竊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份)與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先後數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院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復持前開扳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各該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除被告之警訊、偵查中自白外,並無被害人指述,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稽;又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所示之遭竊財物,乃現金一百餘元及四千元,經查,此部分犯行亦無被害人之指述,且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而警方亦非當場查獲,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遽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一│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持兇器扳手│不詳│國際牌與SAGEM│││月十日○○○區○○街車棚│撬開不詳機││牌行動電話共二支│││二時許││車置物箱│││├──┼─────┼───────┼─────┼───┼─────────┤│二│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同右│不詳│計算機一台│││月十日○○○區○○路○○號│││汽車測速器一組│││二時三十分│││││├──┼─────┼───────┼─────┼───┼─────────┤│三│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持兇器扳手│丁○○│NOKIA五一三O│││月十九○○○區○○○街○號│撬開車號0│乙○○│型手機(含電池二個│││午二時許│(華泰公司)│AW—一三││)與易利信PF七六│││││七號、WC││八型手機(含電池一│││││P—三七九││個)各一支│││││號機車置物│││││││箱│││├──┼─────┼───────┼─────┼───┼─────────┤│四│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持兇器扳手│甲○○│皮包一個(然未及攜│││月二十○○○區○○路○○號│撬開車號0││走旋遭查獲而未遂)│││午十二時許│(日月光公司)│RG—三O│││││││七號機車置│││││││物箱│││└──┴─────┴───────┴─────┴───┴─────────┘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一│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持兇器扳手│不詳│無│││月七日○○○區○○路○○道│撬開不詳機││(未得手)│││二時許│(財鑫公司)│車之置物箱│││├──┼─────┼───────┼─────┼───┼─────────┤│二│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同右│不詳│現金約一百七十元│││月十日○○○區○○街車棚││││││二時許│││││├──┼─────┼───────┼─────┼───┼─────────┤│三│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楠梓加工│同右│不詳│現金約四千元│││月十日○○○區○○路○○號││││││二時三十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