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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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三一○、三一一地號、同段三二五、五六八建號(重測前為後紅段三○三之二三九、三○三之二四○地號、第六○五、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六十九、七十一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已質押於其妻即告訴人丁○○,竟乘其長子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病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其妻丁○○與子女壬○○、辛○○、戊○○等人於同年月九日由高雄市○○街○○○號遷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居住之機會,將大意略如:「如前之房、地欲出租於泛亞銀行,急需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泛亞銀行審核,惟據泛亞銀行稱丁○○向該行表示該權狀已遺失,為此,擬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並終止保管關係」之存證信函乙紙至嫩江街址予丁○○,並與年藉姓名不詳之中年婦女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之方法偽刻丁○○之印章,並於同年月十日,由該年藉不詳之婦女偽冒丁○○,持該印章至高雄市○○○路○○○號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國內快捷股冒領該快捷存證信函。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丁○○返回嫩江街址,發現有快捷郵件通知書後,持該通知書往上揭郵局領取郵件時,始發現上情,幾經丁○○催討後,庚○○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該存證信函持高雄市○○區○○○路○○○號交丁○○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指訴伊見郵局監看錄影帶有一領取掛號郵件之女子身影酷似被告偽裝成女子之模樣,經伊去電被告要求返還存證信函後,被告確實交付一存證信函。⑵被告之子女壬○○、辛○○、戊○○等於偵查中表示曾目睹被告將右開存證信函乙紙持交告訴人⑶證人即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職員丙○○、乙○○、甲○○證稱該存證信函確由一女子所提領,而認該年藉姓名不詳之女子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冒領該郵件後持交被告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未否認寄送前揭存證信函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冒領該郵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持有之存證信函非伊所交付,亦不知係何人領取該郵件,不明白告訴人為何如此指稱等語。
四、本件被告庚○○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自高雄郵局第三十二支局寄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存證信函一紙與告訴人,有偵查卷內所附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高雄郵局第三十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九號影本在卷可証,而該存證信函確實經人以丁○○之名義領取之事實,亦有經蓋「丁○○」印章之送達回証影本附卷足憑(以上均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卷),且告訴人丁○○的確持有前開一式三份存證信函之手寫原稿,而被告所持有之存證信函係影印後加蓋郵局及經辦人員印章之版本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另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指所有權狀遺失一事並非真實,該所有權狀係因被告私自收取本屬己○○及壬○○所有之房屋押租金與房租,故將該權狀質押於告訴人,故待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後,方可取回該權狀,並警告被告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存證信函之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持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訛,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持有寄件人為被告之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
(一)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雖指陳:「被告先盜刻伊印章一枚,私自男扮女裝戴安全帽持盜刻之印章至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國內快捷股向承辦之職員佯稱係丁○○本人冒領前揭郵件,俟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原住處嫩江處所打開鐵門始發現門下有『國內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待伊趕至南區郵政管理局國內快捷股欲領取該信函,始發現郵件遭冒領,並于同日下午一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 邱永煌 與多名中山路派出所接穫通知趕至快捷股之警員查看四月十日之錄影帶,方發現係被告喬裝女性戴安全帽冒領該信函」等語。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所稱發現被告扮女裝盜領其存證信函之錄影帶,已逾郵局二個月之
保存期限而銷毀,固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證人即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職員甲○○於偵查中証稱:「不像是 薛某 男扮女裝來冒領,是一個女子來領的,我不至於那麼離譜,男、女都分不清楚,那個樣子與在場被告根本都不像,就算男扮女裝我也分得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是否翻閱局內所留資料查明係何人領取?)我查閱後是留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印章,至於本人與相片上的人有無差別則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女生來領取,且沒有代理人資料,該人自稱係本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足見應係一名女性持丁○○之身分證去郵局領取郵件,與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前去領取已屬有間⑵告訴人雖以監看錄影帶中,有一領取郵件之人手勢很像被告,而認被告扮女裝
領取郵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並未見錄影帶中之人所領取者為何物,亦未見領取之人相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日筆錄)加以存證信函送達回証雖記載存證信函領取之日期,卻未記載領取之確定時刻,告訴人如何得知當日何時出現在畫面中之人為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人?從而又如何判定該人即為被告所偽裝?⑶證人丙○○及甲○○證稱,領取存證信函需出示有相片之證件及印章,且郵局
並不接受新刻之印章,而本件郵局存留之資料所留之領取人資料為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送達回証上並蓋有告訴人之印章,若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冒用伊名義領取存證信函,則以告訴人於告訴理由中所陳,伊與被告因素不睦而分居,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含相片之證件正本及非新刻之印章?此外,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向苓雅及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固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回函各一紙在卷足佐,然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係由被告取得,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補發之身分證各一紙,足見告訴人最近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伊雖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不得逕予推論先前所遺失之身分證必係遭被告竊取,又進而推論被告以該證件冒領告訴人之郵件。
⑷再經本院發函向台灣郵政南區管理局查詢八十七年四月間,是否有名曰邱永煌
(或同音)之人任職於該局,該局回覆並未有該人任職,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人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稱當時之承辦員邱永煌與之一同看監視錄影帶之情亦不能證明為真實。
⑸若如告訴人所言,於案發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知悉有人冒領其郵件後急忙報
警,看過監看錄影帶後知悉冒領之人為被告,並急於找到被告請求返還郵件,以當時情急之程度,何以遲至案發之後一年多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方提起本件告訴?又何以於其嗣後隨即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二四二號回函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指摘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有不實之處,而未提及被告庚○○有冒領存證信函之事?此外,證人即負責協助告訴人向郵局調閱監看錄影帶之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亦表示:「告訴人來說他郵件被盜領,當時沒作筆錄,我的勤務內容只是幫他將錄影帶調出來,但是內容我並沒有監看,因為郵局要求要有警員陪同。(告訴人後來是否認出事誰?)當場並沒有指稱是誰,偵查中出庭才聽他指稱是男扮女裝,是偵查中我才知道他看出是誰,我幫他調閱錄影帶後就離開,(事後是否接獲告訴人至貴局報案?)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指陳當場有多名警員均見係被告男扮女裝冒領郵件乙情亦與事實未符。
綜前所陳,告訴人指訴被告男扮女裝至郵局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情即非可採。
(二)再就告訴人所持有之存證信函是否為被告交付部分查:
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我出院,當天中午回到家在一樓休息,母親回來後就說要去郵局領東西。過了大概一小時候回來,就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我聽媽媽責問被告盜領他的東西。並說在郵局錄影帶看到我父親,要父親還給他,大約五點多,我看見被告來了,拿壹個信封交給母親,媽媽拿到後就罵被告說孩子開刀,被告會何盜領他的東西」、證人壬○○則證稱:「當天弟弟出院,回家後,媽媽就說要到嫩江街拿躺椅,中午拿回來後約十二點多,媽媽說要去郵局拿東西,一個多小時後母親騎機車回來,就一直打電話找被告。三點多時聯絡上被告,電話中聽到母親質問父親為何盜領她的東西,說錄影帶有看到被告,說警察要去抓他,要被告趕快還,五點多時父親就出現了,就很不情願將一封信丟在鞋櫃旁桌子」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然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己○○出院回家後,是否直接前往郵局領取系爭存證信函顯有出入,據己○○所言,告訴人於安置己○○後,逕自表示要前往郵局領取郵件,若其所言屬實,則告訴人顯然事先已經知悉有該存證信函存在,而與證人壬○○所稱,告訴人係先前去嫩江街址之後才知有該郵件,將躺椅拿回九如二路住處後才表示領取郵件,及告訴意旨所陳:「打開鐵門發現鐵門下有『國內怏捷郵件候投通知單』速至國內快捷股領取快捷信函,認有重要事件,即火速趕至中正三路一七九號南區郵政管埋局國內快捷股欲領信」均屬有別,此外,證人壬○○稱,告訴人於十二點多離家領取郵件,一個多小時後告訴人回來就一直打電話找被告等語。然以告訴人自九如二路出發至中正路領取郵件,先向郵局人員說明原委,再查出該郵件業經領取,告訴人再至中山路派出所請求警員調出當日錄影帶,再會同相關人員於所調出之錄影帶中檢視何人領取郵件等程序是否可能於一個多小時之內完成亦非無疑。證人之證言既有如上之疑點,加以證人先前均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己○○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足參,足見近來被告與該二子女之關係欠佳,自不得單以該二證人之證言為被告冒名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依據。
⑵前去領取該存證信函之人為一女子而非被告本人,已如前述,則該人顯不需如
告訴人所稱,頭戴安全帽掩飾,且即令另有不知名之女子前去領取該存證信函且該女子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不需因為顧及自己之身影遭監看錄影帶拍攝而於告訴人指陳看過錄影帶時,將存證信函交與告訴人,其大可裝作完全不知情拒絕交出郵件以掩飾其與領取郵件女子間之關係,而不需自曝其短,故告訴人關於被告因知悉遭監看錄影帶拍攝其身影,方將冒領之存證信函交出之情亦與事理未符而有瑕疵可指。
綜上所陳,告訴人關於被告男扮女裝冒領存證信函之指訴既與事實有違,且證人關於被告有將存證信函交付與告訴人之證言與告訴人於相關事實之指訴亦有前述之瑕疵,而領取存證信函之人為一女子固無疑問,然因告訴人所指陳錄有被告領取郵件之錄影帶又已銷毀,且同時並未查獲該領取郵件之女子究係何人,其與被告、告訴人間何人有關非無疑問,不得逕以領取郵件之人非告訴人,驟予推論該郵件係由與被告有關係之人領取,是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親自領取系爭存證信函,又不能證明係被告將存證信函交付與告訴人,且未能證明前去領取存證信函之人與被告有何關聯,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