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農牧用地,面積參仟陸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壹仟捌佰參拾伍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壹仟捌佰參拾陸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三之一地號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水井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北半段A部分分配原告所有,南半部B部分分配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按即附圖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之木造工寮及D部分(按即附圖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水井磚造工作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系爭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D部
分搭建木造工寮及磚造水井,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三六七一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土地,毗鄰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四
三三之一號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繼承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買賣取得,是該四三四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自得訴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東西窄小,地勢北高南低,南側面臨通道,東側即右側為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是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劃分南北,由被告取得南側土地,以利其由南側通道出入之便利,另由原告取得北側土地。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被告占用建物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文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前即於被告之父 陳荐 析產時,被告與被告之弟 陳進發 訂
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被告耕種,B部分則由被告之弟陳進發耕種,此後陳進發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出售予訴外人 蕭慧珊 ,訴外人蕭慧珊於八十一年再出售予訴外人 蔡黃秀子 ,訴外人蔡黃秀子於八十七年又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雖為共有,惟就被告分管部分歷年來均從事耕作,而原告買受部分則長年荒煙漫草,此為歷任買受人於現場勘查時即已知悉,是歷次買受陳進發之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既已知悉被告與陳進發分管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式。
㈡又原告提出相片水井為被告所建,但工寮部分則非被告所建。
三、證據: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一件、照片五張、土地謄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士地四三三之一號土地使用現況,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
理由
壹、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六七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毗鄰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三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其中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繼承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買賣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自得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因分割方法不同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東西窄小,地勢北高南低,南側面臨一通道,東側即右側為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系爭土地左側為被告占有使用種植農作,右側則雜草叢生等情,有地籍圖及兩造提出而互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至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核算面積劃分南北二部分,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被告與被告之弟陳進發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耕種,B部分則分由被告之弟陳進發耕種,雖此後訴外人陳進發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出售予訴外人蕭慧珊,訴外人蕭慧珊於八十一年再出售予訴外人蔡黃秀子,訴外人蔡黃秀子於八十七年又出售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先前既有分管之協議,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陳進發分管之事實,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故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核算面積,劃分東西二部分,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茲就本院分割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進發將其應有部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出售予訴外
人蕭慧珊,訴外人蕭慧珊於八十一年再出售予訴外人蔡黃秀子,訴外人蔡黃秀子於八十七年又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之抗辯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被告與原告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弟
陳進發訂有分管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之抗辯為實在。況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劃東西二部分,則原本東西已見狹小之系爭土地,依此分割後,將更顯狹小,不利農業機械化耕作,且原告分得部分亦無法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加以合併利用,不符合土地經濟效益,故被告之分割方案尚無足採。本院為兼顧土地利用之效益及公平性,認按兩造應有部分核算面積劃分南北二部分,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岡所二字第五三一七號函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使原告得與毗鄰之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合併利用,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使被告得由系爭土地南側通道出入。
貳、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即附圖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搭建磚造水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相片二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占用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並未提出說明,堪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水井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三三之一號土地搭建附圖一所示C部分(即附圖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木造工寮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工寮為其所建,雖原告聲請證人曾文泉為證,然依證人曾文泉證述「(問:知道現場工寮是何人所建?)不知道何人起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尚不足以證明附圖三所示之D部分工寮確為被告所興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是原告此之主張即無可採,是附圖三所示之D部分工寮既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被告即無拆除之義務,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