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昱源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以破壞車門及電
門鎖發動之方式,竊取訴外人 陳周儒 所有,由原告使用並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已更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報警處理
後,系爭汽車雖已尋獲並發還原告,惟該車領回時已有多處
受損之情形,且車上之現金800元及車牌均已遺失。又陳周
儒於車輛修復後,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65元(含零
件費用48,665元、工資費用3,000元)及現金800元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提出宇順拖吊行服務四聯單、新貿汽車材料行寄存單
、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估價單、光佑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車輛委修單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9
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審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及
現金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51,665元(含零件費用48,665元、工資費用3,
0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本件事故時,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8,1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48,665÷(5+1)≒8,1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11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91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1,111元+現金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則乏所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