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告 張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8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國興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潤發購買電視,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雙方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原告向大潤發支付價金後,大潤發再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應付款項5,250元。詎被告繳納2期後即未繼續繳款,幾經催討仍未還款,至112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78,500元及遲延費用28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82元,及其中178,5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