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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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被告丁○○、丙○○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下稱丁○○等)為共同保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以原告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已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借得款項全由乙○○取用,如系爭土地經出售或法院拍定後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不足部分由乙○○負擔(下稱第一協議)等語,被告並於90年3月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第一切結書)予原告為證;嗣因乙○○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農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受償部分債權後,剩餘不足額由原告向農銀清償完畢,而原告與乙○○會算上開不足額加計利息、其他程序費用後再次協議,約定乙○○應賠償原告3,200,000元,丁○○等則應負保證責任(下稱第二協議)等語,並再由乙○○出具切結書(下稱第二切結書)予原告收執,惟事後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二份協議及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一)乙○○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丁○○等連帶給付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無權向被告為請求,至乙○○出具之切結書,乃欲承擔原告對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之要約,惟該切結書未經原告簽名承諾,故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乙○○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丁○○等自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5月20日以自己之名義,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農銀貸得系爭借款,並以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農銀聲請本院對原告及乙○○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0號、第5197號核准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35280號事件(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2840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後,受償3,091,900元,不足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三)乙○○邀同丁○○等為保證人,於90年3月1日出具第一切結書予原告,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乙○○將坐○○○鎮○○段○○○○○○號、田、0.四0五六公頃全部向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設定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以甲○○為債務人,實際取款人為乙○○,立切結書人保證如本筆土地經出售或法院拍定,如有不足(包含利息及程序費用)由立切結書人全額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由甲○○收執」,該切結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
(四)被告乙○○另出具第二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乙○○所有坐○○○鎮○○段○○○○○○號、田、0.四0五六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以甲○○為債務人,經法院拍定,差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依據90年3月1日所簽切結書,乙○○、丁○○、丙○○等參人須全額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由甲○○收執」,該簽名為乙○○親自所簽。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就原告與乙○○之內部關係而言,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二)乙○○出具第一切結書之真意是否欲承擔原告對農銀之債務?(三)原告請求乙○○給付3,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丁○○等連帶清償,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一)就原告與乙○○之內部關係而言,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乙○○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農銀貸得之款項,實際取款人為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第一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與乙○○無關云云,惟乙○○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第一切結書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切結書上清楚載明:立切結書人乙○○將系爭土地向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設定本金5,000,
000元,以甲○○為債務人,實際取款人為乙○○等語相互以觀,倘乙○○與系爭借款毫無關聯,何須既提供土地為擔保,又出具該切結書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況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借款實際上由乙○○取用(見本院96年
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06頁),益徵原告與乙○○就系爭借款之內部關係而言,乙○○確為實際借款人,故乙○○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洵不足採。
(二)乙○○出具第一切結書之真意是否欲承擔原告對農銀之債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第一協議之口頭約定,第一切結書僅為該協議之書面證據,並非債務承擔等情,被告則辯稱該切結書乃乙○○欲承擔原告對農銀之系爭借款債務之要約,因未經原告承諾而失效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雖為原告,然乙○○始為實際借款人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切結書內容參酌以觀,有關系爭借款事項等,既經原告與乙○○為協議,自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單方意思表示之要約不同。故乙○○辯稱該切結書係屬單方要約云云,即屬無據。次查,就原告與乙○○之內部關係而言,乙○○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無所謂代原告承擔債務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乙○○給付3,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丁○○等連帶清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第1項、第745條及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乙○○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二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堪可認定。經查,原告與乙○○以口頭達成第一協議,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暨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農銀貸款,實際取款人為乙○○,如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則由乙○○負擔不足額,嗣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原告與乙○○再以口頭達成第二協議,乙○○應負擔之不足額加計利息、程序費用等合計3,200,000元等情,除有二份切結書可稽外,系爭借款之借貸、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下稱屏中分行)95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如乙○○未清償3,200,000元,則應由丁○○等負共同保證責任乙節。經查,原告與丁○○等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丁○○等應對第一協議負保證責任等情,有丁○○等不否認真正之第一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而按系爭借款經拍賣系爭土地後之不足額,經農民銀行同意減免為2,474,530元後,由原告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有屏中分行96年1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同堪認定。是丁○○等既為第一協議之共同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對上開2,474,530元之不足額部分,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保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丁○○等應依第二協議負保證責任云云,固舉第二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僅由乙○○出具,並無丁○○等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倘參諸丁○○等亦否認第二切結書之效力,自難僅憑第二切結書中有「差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依據90年3月1日所簽切結書,乙○○、丁○○、丙○○等參人須全額負擔」之文字記載,遽認丁○○等亦與原告達成第二協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益難認原告主張丁○○等應負第二協議之責任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丁○○等應負保證責任之數額為3,20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一協議、第二協議及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74,53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丁○○等連帶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