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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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蘇德蕙
被   告  尤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就原告名義登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汽車
買賣暨讓渡切結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售予被告,系爭車
輛已於102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當時系爭車輛仍有貸款248
,216元未繳清,遂約定於被告繳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惟
系爭車輛102年10月15日於已交付被告,故兩造約定自102年
10月15日起所有稅捐、保險、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責,與
原告無關,惟被告卻不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除不繳納系
爭車輛自102年10月15日起之違規罰鍰外,更惡意拖欠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等稅費,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既已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自屬被告所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登
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暨讓渡切
結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同
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
102年10月15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日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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