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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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宏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展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該2罪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秩序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7日、109年5月28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以下);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