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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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麥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哲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哲榮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日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之日為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犯罪日期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就:⑴本件附表一所示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即新臺幣5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⑵本件附表二所示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1年2月以上,1年5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112年7月5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案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6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2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112年12月1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113年4月24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6月27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113年7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5月間至111年5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113年9月5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113年12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2月2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113年4月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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