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和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和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力路口,欲左轉駛入鼎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鼎力路,適有 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B車遂與甲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偉因此受有左踝扭傷、左足、右下肢、左膝、右足、右腰部、右髖部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和銓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我轉彎時有停下來禮讓告訴人陳志偉,是告訴人超速而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由東往西行抵路金鼎路與鼎力路口,欲左轉鼎力路,而沿對向由西往東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B車,為閃避左轉彎之A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B車滑行後與A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扭傷、左足、右下肢、左膝、右足、右腰部、右髖部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被告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112年12月18日義大大昌醫院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圖之「照片編號1」所示,被告駕駛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1:24許自金鼎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左轉,且A車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位置(如照片編號1中紅框所示),此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亦出現在「照片編號1」之下方位置;而依「照片編號2」所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1:25許,A車車身已進入鼎力路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位置(如照片編號2中紅框所示),告訴人已自摔倒地。由附圖照片編號1、2所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差僅「1秒」及A車車身移動距離可知,被告A車之轉彎係連續移動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停等禮讓對向車道B車先行之情,被告辯解說法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7日所出具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卷第25至30頁),與附圖照片所示結果略屬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附圖之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擷圖,足徵被告駕駛上開A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而往左轉往鼎力路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金鼎路上直行之告訴人B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行駛,致告訴人B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已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事實,要無疑義。
㈤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欲聲請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於行車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其有前往行車鑑定委員會就告訴人超速乙事表達意見,但然行車鑑定委員會告知無法鑑定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等語(交易卷第28頁),故行車鑑定委員會既已於鑑定審議時告知被告無法就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進行鑑定判斷,則被告向本院請求就告訴人超速部分再向行車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即無實益,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