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為庚○○(綽號「阿B」)之友人,緣庚○○與丁○○(綽號「菜脯」)有債務糾紛,庚○○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許,邀約丙○○、辛○○、壬○○、戊○○、己○○、少年王○智及李○佑等人(庚○○、辛○○、壬○○、戊○○、己○○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智及李○佑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智及李○佑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翰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翰廷公司)尋找丁○○。丙○○、庚○○、壬○○、辛○○、戊○○、己○○、王○智、李○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恫稱:「你就是有凹阿B,今天沒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事情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壬○○手持球棒在旁揮舞,戊○○、庚○○、辛○○、己○○、王○智、李○佑等人則坐或站在丁○○身旁,以優勢人數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遂表示欲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下稱鑫一實業社)老闆 黃秉泓 求助,丙○○、辛○○、壬○○即與丁○○共同步行前往鑫一實業社辦公室與黃秉泓續行談判,最終由黃秉泓代丁○○交付現金2萬5,000元後,庚○○等一行人始離開翰廷公司、鑫一實業社。
二、緣庚○○接獲通報有不明人士在庚○○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員工宿舍鬧事,庚○○遂通知丙○○、辛○○、壬○○、王○智等人一同於111年7月2日9時許前往上開員工宿舍查看,庚○○抵達現場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到少年癸○○、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隨即上前攀談,以確認癸○○、子○○是否為鬧事之人。嗣因丙○○、庚○○、壬○○、辛○○、王○智等人於同日上午尚有其他行程安排需先行離開,丙○○可預見癸○○、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辛○○、壬○○、王○智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刀械將癸○○、子○○強押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辛○○以束帶綑綁癸○○、子○○之雙手,並取走癸○○之手機,隨後丙○○、辛○○將癸○○、子○○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旁之五順停車場,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癸○○、子○○之行動自由。嗣因丙○○等人知悉員警已獲報開始追查癸○○、子○○之行蹤,丙○○等人始於同日10時許,將癸○○之手機予以歸還,並釋放癸○○、子○○離開。
三、案經丁○○、子○○、子○○之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0至374頁、本院卷第246、374、390至3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448至456頁、本院卷第3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532至535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本院審理陳述(本院卷第308至309、324至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陳述(偵卷第697至7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偵卷第737至744頁、本院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11至13、195至199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55至59、71至73、205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82至87、211至214頁)、證人黃秉泓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131至132、881至884頁)、證人李○佑偵查陳述(偵卷第822至828頁)、證人王○智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754至758、782至791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6日翰廷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鑫一實業社外觀照片(偵卷第168頁)、111年7月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1頁)、111年7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BMH-2051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二:
癸○○、子○○均為96年生等情,有癸○○、子○○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1、81頁),是癸○○、子○○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80年出生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證被告知悉係對少年故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庚○○、壬○○、辛○○、戊○○、己○○、王○智、李○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壬○○、辛○○、王○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智、李○佑均為95年出生等情,有王○智、李○佑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5、753頁),是王○智、李○佑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與少年共同犯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足證被告可預見係與少年王○智、李○佑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
被告可預見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智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癸○○、子○○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另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剝奪癸○○、子○○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向癸○○、子○○以及他們的母親、哥哥道歉等語(本院卷第393頁,然癸○○、子○○、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子○○、甲○○及被害人癸○○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我當時是請黃秉泓拿錢給庚○○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參以同案被告 陳明州 亦於偵查時供稱:黃秉泓有把2萬5,000元拿給庚○○等語(偵卷第532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黃秉泓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