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群組暱稱為「幣安交流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7、317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陳建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1年12月3日與 黃明珠 互加LINE好友,向黃明珠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保證可以賺到翻倍云云,再以LINE暱稱「伊雯Even」、「Evely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黃明珠聯繫,指示黃明珠以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註冊使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並提供帳號供黃明珠匯款,致黃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 田六三 (另經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陳建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復由陳建誠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共提領129萬5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108號偵卷第35—36頁、第77—80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提款人被告、111年12月16日、金額129萬5000元》(第27108號偵卷第38頁)、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7108號偵卷第57頁)、⑵LINE「財經-阮老師」、「Evelyn」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7108號偵卷第59—61頁、第65—68頁)、⑶LINE「伊雯Even」對話紀錄截圖(第27108號偵卷第62—64頁)、⑷融資合約平臺畫面截圖(第27108號偵卷第5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6047號函暨檢附田六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08號偵卷第69—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故得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5、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5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使被告有自白之機會,且被告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又轉交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有不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害人在本案遭詐騙而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僅5萬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必須特別說明者有二:⑴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考量被害人在本案遭詐騙而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僅5萬5000元,且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⑵關於是否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先前已有諸多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充分評價、罪刑相當,應認本案有一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至遭查獲為止,獲利共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該1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