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誠
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6號、第5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為低價取得他人申辦之手機加以變賣賺取差價,明知其並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透過「瑞光融資公司」粉絲專業,對不特定人刊登放款廣告,佯稱可為他人周轉資金云云,嗣附表所示之 林宸羽 、 陳秀如 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川 」、「 陳進川 」之張峻誠聯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張峻誠並要求林宸羽及陳秀如先申辦新手機後交付手機及門號以利貸款,張峻誠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面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嗣張峻誠持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且上開門號費用仍由林宸羽繳費,因而詐得不用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4,796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21,453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林宸羽、陳秀如向張峻誠詢問貸款進度無著,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宸羽、陳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並且有告訴人林宸羽、陳秀如瀏覽廣告後,與被告聯絡,依被告要求申辦手機及門號後交付予被告,且門號一直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幫他們送貸款,但是被貸款公司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㈡、經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並且有告訴人林宸羽、陳秀如瀏覽廣告後,與被告聯絡,依被告要求申辦手機及門號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且後續衍生電信費用44796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21453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見偵45926卷第17-25頁、第129-134頁、本院卷第3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如(見偵45926卷第35-37頁、第129-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宸羽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26卷第27-33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926卷第141-155頁)、告訴人陳秀如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5926卷第53-61頁)②與被告張峻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926卷第63-67頁)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45926卷第163-1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5926卷第69-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926卷第8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買賣交易切結書【告訴人林宸羽】、手機/SIM卡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陳秀如】(見本院卷第43-4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400039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附之行動寬頻申請書:①告訴人林宸羽部分(見本院卷第53-65、79-91頁)②告訴人陳秀如部分(見本院卷第67-77、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收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門號後,有用於為告訴人2人申辦貸款,於偵查中並供稱:手機有IMEI碼,可以拍交機照,可以拿這支手機去跟融資公司說告訴人去買手機,送商品貸款,到時候退現金下來,我再去拿現金跟客人對保,我有送裕融,但是沒有過。我有跟被害人說,沒有一定會過,要看條件等語(見偵45926卷第105-107頁)。然告訴人林宸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來找我,說我的條件不好,叫我去辦門號貸款,就是叫我去台哥大辦新門號,拿手機、拿現金,看這樣能否再辦其他貸款。辦完手機門號後,他又說要幫我貸款,拿走我的自然人憑證,後來他說貸款辦不過,他也沒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要跟他拿回我的自然人憑證,還要問他為什麼都是我要繳手機帳單,但他就消失不見了等語(見偵45926卷第129-134頁)。告訴人陳秀如偵查中則證述:我也是要辦貸款,我在臉書找到瑞光融資公司,我跟他們聯絡,當天被告就來了,他自稱小川,我是報案後才知道他的本名,當天他載我去向上路的台哥大門市,叫我辦一支IPHONE15,512G的手機,資費1399元,他說手機可以貸款貸到6萬元,一辦好,他就把手機拿走。隔天我覺得不對勁,我問他說月租費誰繳,他說公司會繳,他還說半年就可以過戶,但手機名字是我的,要過二年才能過戶,後來我跟他說要報警他才幫我繳二期。這段期間他一直拖,跟我說辦不過,還要我去辦第二支手機。他還跟我要自然人憑證,我有寄給他,但他說跟我說他不領,通知我說如果東西退回,叫我去領(見偵45926卷第129-134頁)。可知被告雖宣稱手機可以用於申辦貸款,因而向告訴人收取手機及門號,但告訴人2人交付手機等物後,均未能取得貸款,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宣稱收取手機後有為告訴人2人申辦貸款,但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或具體承辦人員供查證,其所辯自難認屬實。何況被告既係收取手機用於貸款,縱然如其所稱貸款申辦不過,也應向告訴人據實以告或返還手機、門號,但被告卻是逕自將手機變賣及將門號據為己用,更令告訴人林宸羽持續繳納門號費用,獲取不法利益,顯然其最初收取手機及門號之目的與貸款無關,僅係欲將手機及門號據為己用。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他有申辦貸款之客人(見本院卷第140頁),但被告縱然另有為他人申辦貸款,亦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手機、門號部分)、得利(電信費用利益部分)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詐取電信費用之利益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對同一告訴人先後詐取財物、利益,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謊稱為告訴人2人申辦貸款,因而詐取手機、門號等財物,並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林宸羽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林宸宇 並同意於賠償達40,000元後不追究刑事責任)。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相同,被害人數2人,犯罪所得合計有手機3支及電信費用利益66,249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以及獲取之未繳納電信費用利益44,796元、21,453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又被告雖宣稱有將手機變賣,但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依調解筆錄賠償40,000元予告訴人林宸宇,於追徵其價額時,自應扣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40,000元。至於詐得之門號部分,本身價值低微,一經停話即失去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物品
交付地點
(地點)
交付時間
主文
1
林宸羽
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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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中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電信費用利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新臺幣肆萬元)。
2
陳秀如
IPHONE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
112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