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胡妙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惟原告住所地屬新北市林口區,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所屬法院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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