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政
柯佳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連德政、柯佳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天母樂活社區」之主管、保全人員;告訴人 熊義華 為天母樂活社區委外清潔人員。告訴人因故遭其清潔公司解雇,因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許,至天母樂活社區收拾私人物品,被告柯佳業則在旁監督,因告訴人在整理過程拖延時間,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柯佳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天母樂活社區大廳廣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連德政在社區辦公室聽聞告訴人、被告柯佳業吵鬧聲而向前勸阻,告訴人此時拉著被告連德政的手對被告連德政追問「柯佳業罵我,你有沒有聽到」,被告連德政因覺得告訴人之事讓他心煩,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社區大廳廣場辱罵「幹」等語並甩開告訴人的手,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熊義華告訴被告連德政、柯佳業2人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連德政當庭撤回告訴,嗣又具狀對被告柯佳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