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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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婕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33號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33號110年7月14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間某時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98號110年6月11日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98號110年7月14日備註:1.編號1已執行完畢,編號2未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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