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英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馬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倒車時周圍之情狀,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偵卷第4頁,院卷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被告馬英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哲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周圍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鄭何瑞鳳 步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鄭何瑞鳳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何瑞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何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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