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被告及 陳明 因訴訟可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2,000元,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為此通知原告等到庭,惟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到庭後仍未陳明上開事項,反稱應由本院調查確認,本院因而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補正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將駁回其訴(見本院110年9月23日筆錄),詎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或補繳正確之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