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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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告 洪春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淑惠 及 黃順志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500元。㈡被告黃淑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黃淑惠應將建物所有權狀098莊建字第022555號及土地所有權狀098莊地字第0000000號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原告。㈣被告黃順志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㈤被告黃淑惠及黃順志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0,518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至㈤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淑惠目前居住於原告所有房屋,卻未繳租金,依民法第442條酌增租金至每月3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租賃期限為何,依前開說明,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故訴之聲明㈡核定之價額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年=
36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㈢部分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淑惠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取走原告所有系爭權狀,依返還所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訴之聲明㈠至㈤之價額總和為1,06
3萬1,018元【計算式:388,500元+3,600,000元+1,650,000元+672,000元+4,320,518元=10,631,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