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宜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宜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妻腳被該車排氣管燙到,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椅墊及儀錶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本院竹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為上開犯行之小刀1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費時,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被告繆宜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宜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32分許許,於新竹市○○路000號前,持小刀(未扣案)將 龔靖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劃破,並徒手敲打機車儀表板而破裂,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龔靖文。嗣經龔靖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靖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宜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靖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