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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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鈞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鈞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鈞前因犯下列各案,先後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定應執行之刑:
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之有罪判
決,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惟上開緩刑宣告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4年,受刑人於108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按: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0年10月1日所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3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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