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現金卡專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迄尚有新臺幣57萬0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查,系爭契約均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4頁),且臺東中小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爰參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分行)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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