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52號上訴人 胡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80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2,664元,合計1,074萬1,4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9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均有未洽,均應定期命補正,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