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勞再抗第3號民事裁定以台中地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業已駁回,因而亦予駁回之。惟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之裁定,雖不得抗告,若有不服,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裁定若係受訴法院所為,始得依法提出抗告,惟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規定,提起抗告。故再審聲請之違誤,而事實顯矛盾,就影響聲請人權益者,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該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自難甘服,為此請求為廢棄之諭知,並將原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9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併為廢棄變更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陳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然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曾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90年度聲再字第1號、9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勞再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勞再更字第1號受理在案。再審聲請人對原法院91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除提起抗告外,另曾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並由原法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書狀內僅陳述不服上開裁定,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且其再審之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裁定命補正,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依法亦不得以提出異議方式聲明不服,而駁回其抗告,以上有本院94年8月31日、及94年10月24日94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不得抗告之後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97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三次,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46、603、8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最高法院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以上由,對本院94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據其表明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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